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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茆臺雲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本件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係集合犯,於終止販賣行為之前,其販賣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故被告行為期間係自95年年初某日至96年1月18日16時45分許,其販賣行為終了時 ,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販售上開仿冒商品,而陳列、販賣,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仿冒商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茆 臺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 倩 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仿冒商標 │仿冒商品│ 數量 │ 商標專用權人 │ ├──┼─────┼────┼───┼────────┤ │ 1 │LV │名片夾 │ 6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 │ │ │ │悌耶公司 │ ├──┼─────┼────┼───┼────────┤ │ 2 │LV │鑰匙包 │ 1件 │同上 │ ├──┼─────┼────┼───┼────────┤ │ 3 │LV │皮帶 │ 4件 │同上 │ ├──┼─────┼────┼───┼────────┤ │ 4 │LV │皮夾 │ 41件 │同上 │ ├──┼─────┼────┼───┼────────┤ │ 5 │LV │皮革 │ 8件 │同上 │ ├──┼─────┼────┼───┼────────┤ │ 6 │LV │手提包 │ 69件 │同上 │ ├──┼─────┼────┼───┼────────┤ │ 7 │LV │旅行箱 │ 2件 │同上 │ ├──┼─────┼────┼───┼────────┤ │ 8 │LV │手錶 │ 1件 │同上 │ ├──┼─────┼────┼───┼────────┤ │ 9 │CHANEL │皮夾 │ 2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10 │CHANEL │手提包 │ 24件 │同上 │ ├──┼─────┼────┼───┼────────┤ │ 11 │GUCCI │皮帶 │ 4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 │ │ │ │喜公司 │ ├──┼─────┼────┼───┼────────┤ │ 12 │GUCCI │鑰匙包 │ 2件 │同上 │ ├──┼─────┼────┼───┼────────┤ │ 13 │GUCCI │皮夾 │ 36件 │同上 │ ├──┼─────┼────┼───┼────────┤ │ 14 │GUCCI │手提包 │ 98件 │同上 │ ├──┼─────┼────┼───┼────────┤ │ 15 │GUCCI │鑽石手錶│ 1件 │同上 │ ├──┼─────┼────┼───┼────────┤ │ 16 │OMEGA │手錶 │ 1件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17 │OMEGA │鑽石手錶│ 1件 │同上 │ ├──┼─────┼────┼───┼────────┤ │ 18 │CHOPARD │鑽石手錶│ 6件 │瑞士商查浦德國際│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9 │CD │鑽石手錶│ 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 │ │ │ │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 20 │COACH │手提包 │ 2件 │美商高奇公司 │ ├──┼─────┼────┼───┼────────┤ │ 21 │HERMES │鑽石手錶│ 1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 │ │ │ │ │ ├──┼─────┼────┼───┼────────┤ │ │ │ 合計 │311件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 數量 │ ├──┼────────┼───┤ │ 1 │仿冒品相片簿 │ 4件 │ ├──┼────────┼───┤ │ 2 │仿冒品目錄 │ 1包 │ ├──┼────────┼───┤ │ 3 │販賣記事本 │ 1本 │ ├──┼────────┼───┤ │ 4 │包裝袋 │ 1包 │ ├──┼────────┼───┤ │ 5 │向被告購得仿冒品│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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