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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新明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係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前任負責人;甲○○係金達公司負責人;陳東洲係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堡公司)負責人;乙○○係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公司)負責人,金達公司、新明公司與金堡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之廠商。丁○○於民國94年11月間得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營運處)辦理案號「公園~福林線電纜管路工程」之採購招標案,明知自己不具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乙、丙級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為順利取得該標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乃欲向甲○○、陳東洲、乙○○分別借用金達公司、金堡公司、新明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陪標,甲○○、陳東洲、乙○○等雖均無代表金達公司、金堡公司、新明公司投標意願,然竟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基於容許丁○○分別借用金達公司、金堡公司、新明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陪標之犯意,分別提供各該公司相關證件給丁○○,而分別容許丁○○以金達公司、金堡公司、新明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陪標,俾使丁○○能順利得標,再由其本人施作。嗣由不知情之金達公司會計劉芝辰於94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楷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瑞珍借得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乙張(支票號碼: FU0000000號)作為金堡公司之押標金,並代為填寫金堡公司之標單,再於同日分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申購面額俱為200,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以分別充作新明公司、金達公司之押標金。旋於同日另由不知情之金達公司工讀生莊弈君書寫金達公司、金堡公司、新明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文件外封套廠商名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標封後,由丁○○攜至新桃營運處投標。次日即25日復由不知情之劉芝辰、莊弈君分別代表金達公司、金堡公司至新桃營運處參加開標,以此不正之方式進行投標、陪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俾使投標廠商達3 家以上可以開標,欲使丁○○個人以金達公司名義得標。嗣新桃營運處於開標當日10時許發現新明公司、金堡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中部分字跡相同,且由同一人於相同時間送件,顯有重大異常關聯,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予開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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