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 月1 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甲○○前於92年間曾與「煌昌廣告企業行」負責人高煌堯共同合作,從事向百貨公司、展覽中心承攬場地進行招商業務等生意,期間高煌堯曾授權甲○○刻印「煌昌廣告企業行」印章1 枚,約明僅能作為收發信件之用,雙方後於92年間底因經營理念不合亦中止合作業務;嗣甲○○於93年7 月間另以「芳宜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租新竹市風城百貨公司場地合約後,其明知不能再以「煌昌廣告企業行」名義對外從事簽約行為,亦不能繼續使用上開印章,竟仍以「煌昌廣告企業行」之名義對外招攬「萊紳企業社」前來擺櫃販賣產品,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7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靜儀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5巷27號1 樓辦公室內,在「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上之「設櫃人、設櫃期間、販賣商品、營業地址、抽成、廣告費」等欄位填寫相關契約內容後,並在該合約書末「此致煌昌廣告企業行」等文字旁空白處盜蓋上開「煌昌廣告企業行」公司印文1 枚,而偽造「煌昌廣告企業社」與「萊紳企業社」訂約之上開合約書私文書,再由陳靜儀將上開合約書傳真予「萊紳企業社」用印確認加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煌昌廣告企業行」及「萊紳企業社」,嗣「萊紳企業社」依約前往新竹市風城百貨公司設櫃販賣物品,契約期滿應結算貨款時,甲○○竟遲未給付貨款避不見面,萊紳企業社遂依法對甲○○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此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查知上情而主動檢舉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95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偵查卷頁92、93、104) ,核與告訴人歷次偵查庭指述之意旨、證人高煌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3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頁90以下、上開389 號偵查卷頁90以下),且有「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上開1803號他字卷頁4) ,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冒用「煌昌廣告企業行」之名義與「萊紳企業社」訂立上開合約,使「煌昌廣告企業行」日後可能遭契約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有礙其對外訂立契約之信用及名譽,另「萊紳企業社」則無法於締約時就契約對象之信用、財力、日後履約能力等條件正確判斷,且嗣後果於被告未給付貨款時追償無門,客觀上均足生損害於該等2 家企業;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未經高煌堯同意之情況下,持「煌昌廣告企業行」授權僅能收發信件之公司印章,盜蓋於「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上,偽造「煌昌廣告企業社」與「萊紳企業社」訂立之「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私文書後,再傳真至「萊紳企業社」供以用印確認加以行使等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煌昌廣告企業行」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靜儀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以「煌昌廣告企業行」名義對外簽約之權利,竟仍持該公司印章用印對外締約,造成「煌昌廣告企業行」及「萊紳企業社」損害,且被告於偵查中初到案後並未坦承犯罪,屢次經合法傳拘未到,浪費司法資源,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終知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業已清償被害人萊紳企業行全部貨款(參見上開389 號偵查卷頁85 、91 、103) ,亦獲得被害人煌昌企業行負責人高煌堯之諒解(同上開偵查卷頁9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上開「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係由其保管而為其所有,且因其傳真予「萊紳企業行」用印確認行使,乃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從刑應隨主刑適用之舊刑法宣告之);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煌昌廣告企業行特賣會廠商設櫃合約書」其上之「煌昌廣告企業行」公司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煌昌廣告企業行」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按:施行日期係於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時曾因逃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4 月14日以竹檢威勇緝字第439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5年7 月16日即遭警逮捕緝獲,有該通緝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雖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遭到通緝,然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自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而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