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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286號「宏偉重機械企業社」(下稱宏偉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妻林銀珠平日共同在宏偉企業社內從事堆高機之修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9月28日8時20分許,甲○○在宏偉企業社門口,與林銀珠共同拆卸乙架堆高機時,甲○○原應注意林銀珠正蹲於升降架下方拆除油管,此時如將升降架之卡榫拆下,升降架有掉落壓傷或壓死林銀珠之危險,且亦應注意另乙部位於堆高機前方,用來預防升降架掉落時可支撐之堆高機,其「牙叉」應確實對準正在拆卸之堆高機,手煞車亦應確實拉起,預防正在拆卸中堆高機之升降架如有掉落時,可發揮支撐之功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先將欲拆除之升降架之右邊卡榫卸下,左邊卡榫敲鬆,此時升降架因僅有乙邊卡榫支撐而脫落,甲○○又疏未將前方另乙部預防用堆高機之「牙叉」對準正在拆卸中堆高機之升降架,又手煞車亦未確實拉起,致拆卸之升降架掉落時,前方另乙部預防升降架掉落之堆高機因承受不住掉落升降架之重量往後退,且該預防用堆高機之「牙叉」亦因未能對準掉落之升降架,導致無法發揮支撐已遭拆卸之升降架功能,致升降架直接脫落壓至正在下方拆除油管之林銀珠,林銀珠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無效,於同日9時50分許宣告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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