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2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6月19日確定,且於同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31日15時39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216 號之「和翔實業有限公司」內,向店員乙○○表示欲購買電動機車要求試乘,經乙○○允諾後隨即交付銀獅牌CT800型,車身號碼CT00000000號紅色電動機車1輛予甲○○試乘,詎甲○○收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自店旁之巷弄駛離,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315巷10號1樓之「永和當舖」典當上開車輛並得款新臺幣4,000 元。嗣於同年2月8日15時20分許,在其新竹市○○路730 號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電動機車1部業由乙○○領回)。
㈢、甲○○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3月26日6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354號之「欣祐通訊行」,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由甲○○在門口把風,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則入內竊取店員丙○○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8 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朋分使用。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22 號前查獲,當場起出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大同牌行動電話2 支等物(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