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開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以原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聲請本院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十八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如附件)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遭同於工地現場施工之相對人駕駛怪手不慎撞傷,因而於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刑事案件中(按:現經本院改分為96年度竹簡字第1463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第63條第2 項等規定,對相對人、該案共同被告即再承攬商嘉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合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覽事業單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3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1月13日於本院審理中,因誤認與相對人和解後,尚可就其他損害受償不足部分,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繼續請求賠償,因而與相對人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均如附件所載),嗣伊於96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和解筆錄正本,然本院於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11日復開庭告知:依民事實務見解,或有認為僱用人對被害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僅係代償責任,如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拋棄對加害人之其他民事賠償責任,則效力可能及於僱用人,對僱用人等之民事請求可能會獲致敗訴判決等語,伊如知有此法律效果,即不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爰當庭聲請撤銷上開訴訟上之和解,請求本院就附帶民事案件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二‧‧‧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歷次開庭筆錄、本院96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號96年11月13日歷次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後,繼而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對其他共同被告嘉陞工程有限公司、合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之求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其96年11月28日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時,確實係認為其尚可就受償不足部分,對於各該共同被告繼續請求。而民事實務上,確有針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害人支出之醫藥費30萬元,由受僱人賠償其中10萬元,其餘20萬元被害人保留向僱佣人請求,惟不得再向受僱人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害人於和解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僱用人賠償其餘損害金20萬元,僱用人抗辯被害人對受僱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效力及於僱用人,是否有理由?」乙項法律問題,認為「受僱人與僱用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害人與受僱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時,對超過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拋棄,其效力及於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和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等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司法院民事廳77年10月8 日廳民一字第1199號函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均可參照),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和解中,倘約定「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等語,確有可能導致聲請人對其他共同被告獲致敗訴判決之可能,其可謂係上開和解契約中之重要爭點甚明。則聲請人因誤認其與相對人和解後,「確定」尚可向其餘共同被告求償,方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和解,其和解顯係出於對上開重要爭點之認識錯誤,從而,其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訴訟上之和解契約,請求繼續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業已給付新台幣20萬元,業於96年11月13日給付新台幣10萬元,其餘新台幣20萬元,分20期給付,自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元,如1 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被告尚須額外給付懲罰性罰款新台幣5 萬元。原告同意於今日當庭撤回96年度竹簡字第832 號對被告之告訴。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事故不再追究其他民、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