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及編號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3 號之罪」及「編號第4 、5 號之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三、末查,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5 月19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四、編號五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編號三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