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拾伍日。
甲○○犯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2月)及附表編號3與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