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巷3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附表編號5、6部分,經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