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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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