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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前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刑受刑人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減刑在案);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是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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