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黃蘊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