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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3 、4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第1 、2、4 、5 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請就附表編號第3 號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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