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五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 、3 、4 、5 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第1 、2、4 、5 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請就附表編號第3 號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