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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爰不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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