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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減刑後,雖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惟經併合處罰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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