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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佩均原名乙○○
被告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係設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六鄰後湖子一一六號美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管理美孚公司在上址附設之塑膠製品工廠,係以產品製造管理及工廠安全維護為其業務之人,詎其原須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可能因電能引起危害之工作處所,應提供勞工膠鞋、絕緣手套等相關防護觸電裝備,並應注意定時詳加檢視工作環境中有無足生危害之因素存在,確實定期保養維修相關機具設備,藉以監測有無漏電或可能觸電情事,且在工作場所內,應嚴加督促勞工配賦防護裝備,竟疏未注意及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塑膠製品工廠內,泰國籍勞工PAYTHAISONG SARUAY操作製料機上料機台時,因未配賦絕緣裝備,復因所操作之上料機台無熔絲開關欠缺護蓋,致誤觸電源而遭電殛休克死亡。甲○○在上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後,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職業災害情事,俾便該所派員到場檢查,詎其為圖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上開職業災害。嗣因該名勞工之女友PINGKHAM CHIDAPA(逃逸外籍勞工)遭查捕到案後,供出與PAYTHAISONG SARUAY同在上開塑膠製品工廠內工作情事及發生職業災害經過,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
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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