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1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家樂福賣場)新竹竹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竹北店)之蔬果課長,負責家樂福竹北店內蔬果類商品之進貨及銷售事宜。永盛水果行負責人鄭英宏(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家福公司之蔬果供貨商。丙○○因有蔬果銷售之業績壓力,亟思拉高營業額,並欲從中牟利,與鄭英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商請不知情之員工鄒永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鄒永芳持大眾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竹北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蔬果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380 元,惟刷卡購物後並未取貨,以此方式虛增家樂福竹北店之蔬果類營業額。再由丙○○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家樂福竹北店內,利用業務上開具進貨單之職權,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商品之正常進貨單價提高為不實進貨單價後,將此不實事項輸入電腦進貨系統,經列印而登載於其業務執掌之進貨單上,足生損害於家福公司。丙○○持此不實進貨單,傳真予永盛水果行以供出貨、請款,並交由家樂福竹北店會計課驗貨、付款,致家福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溢支23萬210元予永盛水果行。鄒永芳每次配合丙○○刷卡虛購 商品所生之信用卡卡款,由鄭英宏於鄒永芳每次刷卡後之2 、3日內,自前述溢收之貨款中如數扣支現金交付丙○○轉 交鄒永芳。丙○○以上開方式進貨時低價高報之手法,致家樂福竹北店溢支23萬210元予永盛水果行,扣除鄭英宏交付 丙○○轉交鄒永芳刷卡虛購增加業績之11萬9,380元(惟因 購物後並未取貨,家樂福竹北店因此保有11萬9,380元之銷 貨利益)後,合計家福公司受有溢付永勝水果行11萬830元 之損害。嗣因丙○○於94年5月1日起未上班,經家樂福竹北店發現有異而清查盤點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告訴人家福公司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且請其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證人即負責盤點之家樂福竹北店精肉課長葉欣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證人鄒永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六)證人鄭英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七)家福公司進貨報表8紙及家樂福竹北店統一發票4紙。 (八)被告與告訴人家福公司之民事和解書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 第1項、第216、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一: ┌──────┬──────┬─────┐ │刷卡日期 │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 │ ├──────┼──────┼─────┤ │94年4月9日 │進口無子西瓜│3萬420元 │ ├──────┼──────┼─────┤ │94年4月10日 │無子西瓜 │2萬9,660元│ ├──────┼──────┼─────┤ │94年4月17日 │金枕頭榴槤 │2萬9,700元│ ├──────┼──────┼─────┤ │94年4月23日 │金枕頭榴槤 │2萬9,600元│ ├──────┴──────┴─────┤ │合計: 11萬9,380元│ └───────────────────┘ 附表二: ┌──────┬─────┬───┬────┬──┬─────┐ │訂貨日期 │商品名稱 │正常進│不實進貨│進貨│提高之進貨│ │ │ │貨單價│單價(每│數量│金額 │ │ │ │(每公│公斤) │(公│ │ │ │ │斤) │ │斤)│ │ ├──────┼─────┼───┼────┼──┼─────┤ │94年4月4日 │世界蘋果 │50元 │130元 │650 │52,000元 │ ├──────┼─────┼───┼────┼──┼─────┤ │94年4月5日 │進口紅地球│61.3元│103.3元 │255 │10,710元(│ │ │葡萄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7,100元│ │ │ │ │ │ │) │ ├──────┼─────┼───┼────┼──┼─────┤ │94年4月8日 │白甜桃 │75元 │175元 │297 │29,700元 │ ├──────┼─────┼───┼────┼──┼─────┤ │94年4月10日 │金枕頭榴槤│70元 │170元 │279 │27,900元 │ ├──────┼─────┼───┼────┼──┼─────┤ │94年4月15日 │黑珍珠蓮霧│75元 │175元 │200 │20,000元 │ ├──────┼─────┼───┼────┼──┼─────┤ │94年4月16日 │香蕉 │35元 │240元 │150 │30,750元 │ ├──────┼─────┼───┼────┼──┼─────┤ │95年4月22日 │黑珍珠蓮霧│75元 │225元 │197 │29,550元 │ ├──────┼─────┼───┼────┼──┼─────┤ │94年4月23日 │黑珍珠蓮霧│75元 │275元 │148 │29,600元 │ ├──────┴─────┴───┴────┴──┴─────┤ │合計: 23,21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