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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上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駁回上訴,於民國83年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87號1樓之「富吉米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丙○○欲藉由設立富吉米公司之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位於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地號216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土地1筆,遂於92年間與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辦理貸款事宜,均明知富吉米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2年6、7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段87號1樓公司內,將富吉米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乙○○,另乙○○於92年6、7月間某日,再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段126號10樓之7之事務所內向甲○○拿取富吉米公司章及丙○○私章各1枚,推由乙○○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富吉米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共計89張,供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增富吉米公司之營業額,欲作為向銀行借貸之依據,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9萬368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富吉米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92年7 月至93年6月)┌──┬──────┬────┬──┬──────┬──────┐│編號│取得不實發票│虛開發票│申報│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營業人名稱 │年月份 │張數│新台幣) │(新台幣) │├──┼──────┼────┼──┼──────┼──────┤│01 │瑞普國際物業│92年11月│ 1 │ 4萬5,500元 │ 2,275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02 │僑聯營造有限│92年10月│ 1 │ 20萬元 │ 1萬元 ││ │公司 │ │ │ │ │├──┼──────┼────┼──┼──────┼──────┤│03 │和廣整合行銷│92年12月│ 8 │434萬2,228元│21萬7,111元 ││ │有限公司 │93年3月 │ 5 │251萬2,500元│12 萬5,625元││ │ │ │ │ │ │├──┼──────┼────┼──┼──────┼──────┤│04 │歐美關係企業│92年12月│ 1 │ 20萬元 │ 1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05 │群倚股份有限│92年11月│ 12 │375萬7,500元│ 18萬7,875元││ │公司 │ │ │ │ │├──┼──────┼────┼──┼──────┼──────┤│06 │通碁資訊股份│92年11月│ 2 │91萬9,400元 │ 4萬5,970元││ │有限公司 │ │ │ │ │├──┼──────┼────┼──┼──────┼──────┤│07 │重泰實業有限│92年12月│ 1 │10萬8,000元 │ 5,400元││ │公司 │ │ │ │ │├──┼──────┼────┼──┼──────┼──────┤│08 │龍裘國際有限│93年3月 │ 3 │3,21萬4,250 │ 16萬713元 ││ │公司 │ │ │元 │ │├──┼──────┼────┼──┼──────┼──────┤│09 │大予企業有限│93年6月 │ 4 │140萬元 │ 7萬元 ││ │公司 │ │ │ │ │├──┼──────┼────┼──┼──────┼──────┤│10 │瑞仕普科技股│92年12月│ 3 │207萬1,650元│ 10萬3,583元││ │份有限公司 │ │ │ │ │├──┼──────┼────┼──┼──────┼──────┤│11 │鎮毓科技股份│92年11月│ 1 │ 90萬2,500元│ 4萬5,125元 ││ │有限公司 │92年12月│ 1 │ 89萬7,500元│ 4萬4,875元 │├──┼──────┼────┼──┼──────┼──────┤│12 │大可圓工程有│93年3月 │ 4 │127萬1,600元│ 6萬3,580元 ││ │限公司 │93年4月 │ 4 │142萬7,500元│ 7萬1,375元 │├──┼──────┼────┼──┼──────┼──────┤│13 │千順電子有限│92年11月│ 3 │ 110萬元 │ 5萬5,000元 ││ │公司 │92年12月│ 2 │ 630萬元 │ 3萬1,500 │├──┼──────┼────┼──┼──────┼──────┤│14 │玄德有限公司│92年12月│ 1 │3萬8,095元 │ 1,905元 │├──┼──────┼────┼──┼──────┼──────┤│15 │首林企業股份│93年3月 │ 4 │290萬4,000元│14萬5,200元 ││ │有限公司 │93年4月 │ 2 │145萬1,000元│ 7萬2,550元 │├──┼──────┼────┼──┼──────┼──────┤│16 │唐家鎮貿易有│93年3月 │ 1 │ 26萬3,697元│ 1萬3,185元 ││ │限公司 │ │ │ │ │├──┼──────┼────┼──┼──────┼──────┤│17 │蕃薯網科技股│92年12月│ 2 │100萬350元 │ 5萬1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18 │銳特機電股份│92年11月│ 1 │ 25萬元 │ 1萬2,500元 ││ │有限公司 │92年12月│ 1 │ 25萬元 │ 1萬2,500元 │├──┼──────┼────┼──┼──────┼──────┤│19 │金昇國際有限│92年11月│ 1 │ 8萬1,100元│ 4,055元 ││ │公司 │ │ │ │ │├──┼──────┼────┼──┼──────┼──────┤│20 │美力堅股份有│92年12月│ 1 │ 10萬元 │ 5,000元 ││ │限公司 │ │ │ │ │├──┼──────┼────┼──┼──────┼──────┤│21 │威仲實業股份│92年11月│ 1 │ 9萬1,000元│ 4,550元 ││ │有限公司 │ │ │ │ │├──┼──────┼────┼──┼──────┼──────┤│22 │政築工程企業│92年7月 │ 7 │591萬2,640元│29萬5,632元 ││ │有限公司 │92年10月│ 4 │ 97萬4,500元│ 4萬8,725元 │├──┼──────┼────┼──┼──────┼──────┤│23 │昌興企業社 │93年3月 │ 2 │ 50萬元 │ 2萬5,000元 │├──┼──────┼────┼──┼──────┼──────┤│24 │明大旅社股份│92年10月│ 1 │ 5萬7,143元│ 2,857元 ││ │有限公司 │ │ │ │ │├──┼──────┼────┼──┼──────┼──────┤│25 │昌益興有限公│93年3月 │ 4 │100萬元 │ 5萬元 ││ │司 │ │ │ │ │├──┼──────┼────┼──┼──────┼──────┤│合計│ │ │ 89 │3,987萬3,653│199萬3,685元││ │ │ │ │元 │ │└──┴──────┴────┴──┴──────┴──────┘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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