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區分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光華分行,戶名: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 區分會-呂金鳳)。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及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個別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HOME BOX大賣場停車場旁PUB店前面停放機車處,拾獲他人所遺失且具殺傷力之仿FN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其位於新竹市○○路187號3樓之2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因又認為持有槍枝恐 將惹禍上身,遂於同年11月6日晚上某時,利用向丙○○借 用其所有車牌號碼DU-3788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子女下課機會 ,將上開槍枝放置右前座置物箱內,以伺機丟棄,惟因其他因素致未能順利丟棄,遂將上開槍枝續放於置物箱內,並將車輛返還丙○○。嗣丙○○於同年11月9日12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佑順加油站旁精工坊洗車時,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發現前開改造手槍,竟萌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繼續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丙○○於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與友人 一同飲酒,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因酒後注意 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左踝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經警送往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88.4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就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於就持有槍枝部分,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初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於洗車時發現槍枝後,未能及時處理,確有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上開事實,除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不利己之陳述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車禍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 錄、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確具有殺傷力,此一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7254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 ○○則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好奇,於拾獲違禁物後竟不思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惟其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持有違禁物並非為其他不法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未對社會治安發生具體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於發現其所有車輛內藏放有違禁物後,竟不亟思適法處理方式,反而縱容藏放,且於引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仍駕駛車輛致肇事,惟幸未造成第三人傷害,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科處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時間甚短,其僅因出借車輛供乙○○使用,遭乙○○放置違禁物,於發現後未能及時適法處理,致罹重典,其涉案情節輕微,惟法律刑責綦重,顯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虞,縱科予最輕刑度,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案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5 年11月間,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符合減刑之規定,且 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不得予以減刑情形, 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二分之一。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於審理中一再表示知錯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已深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又被告丙○○ 雖經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其發現違禁物後,竟不亟思適法處理,顯見其守法觀念尚待加強,為使其警惕再三,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意旨,命被告丙○○向 「中華民國觀護協會新竹區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光華分行,戶名:中華民國觀 護協會新竹區分會-呂金鳳),以促三思行事,並益公眾。 三、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取其中之一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因認不具殺傷力,此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72542號函可資參照,是上開三顆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