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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3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 月13日確定,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 元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分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8巷24號住處及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注射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1、於95年12月19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2、於96年1 月16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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