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第59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89年9 月5 日確定,於91年3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7 月10日入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89年9 月5 日確定,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復於93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3 月1日確定;又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嗣於94年9 月12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正保護管束中。
(五)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46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3 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46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2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