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7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並未在祥順工程行任職,竟於於94年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與傅淑云(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聯繫,傅淑云再委託韓玉潔(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代價,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韓玉潔偽造甲○○於93年間在祥順工程行工作並領有薪資426,597 元屬私文書性質之祥順工程行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甲○○在祥順工程行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祥順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祥順工程行印文及偽造之祥順工程行負責人王家祥印文)、及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後,再於94年10月下旬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持向設於桃園市○○路476號3樓之5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桃園區中心(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00,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祥順工程行、王家祥、富邦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富邦銀行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於祥順工程行工作債信良好,而於94年11月4日准予核貸400,000元。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 ⑴、偽造之「祥順工程行」印章1枚 ⑵、偽造之「王家祥」印章1枚 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枚 編號2: ⑴、偽造之甲○○員工在職證明書(已交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桃園區中心)上偽造之「祥順工程行」、「王家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桃園區中心)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