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迄96年1月28屆滿,以已執行論。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刻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阿譚」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前方逮捕,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