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 弄8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累犯)。詎其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許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3巷26 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凌晨零時許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3巷26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3巷26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