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8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6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1月4 日確定,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93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處分確定;復於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1 月5 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檢察官於93年2 月2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7 月2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6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星科技大學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6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2 鄰老社寮12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15日為警方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2 鄰老社寮1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面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8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7 鄰老社寮45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1 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四庭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