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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猶於民國96年9 月6 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K-891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盤毓薇,沿新竹縣湖口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未達47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速限,而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每小時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該路直行,適有同向右側行人乙○○在前方徒步行走,甲○○因未注意前方及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致撞及前方行人乙○○,致乙○○因此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甲○○所騎乘機車則失控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劉宏科無照駕駛亦沿中山路三段由富岡往湖之營業小客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外,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撞擊告訴人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惟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全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辯稱: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分別陳述各該行向內容,以及事故現場告訴人血跡所在之位置判斷,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之車道上,即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應係自皇冠租書店斜穿中山路三段欲返回住處時,在車道上遭受撞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13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此部分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現場事證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符,並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幫其女兒至住處對面皇冠租書店還書,之後伊已過馬路,於返家途中(即沿中山路三段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忽然有1名年輕人騎1 部機車,由伊的後方撞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參以證人溫德福即告訴人之夫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向其表示她當時是由南往北往富岡方向靠右邊行走,要回家路上,已經走到接近中山路三段47巷口時,好像有人叫她,她回頭看了一下,就遭機車自後方撞擊,她就倒地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前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當時即已橫越馬路並沿沿中山路三段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行走及發生經過,應堪採信。

㈡證人盤毓薇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F3K ─891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㈢證人劉宏科⑴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只看到是一台機車跟兩個人從對向車道(湖口火車站往中國科技大學方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就滑過來伊的車道,伊急忙踩煞車,兩個人就滑到伊的車前,機車滑過來撞上伊的保險桿後彈開,肇事地點是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幾號前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⑵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由北往南往湖口方向沿中山路三段行駛,伊是駕駛車牌號碼447 ─ME計程車,還沒到47巷口,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在伊對向車道行駛,伊沒有親眼看到他有撞到告訴人,但好像有撞到什麼東西,因為撞擊力道很大,他先倒地,再滑行到伊這個方向車道的速度很快,他的機車往左側傾倒滑過來時撞到伊的右保險桿,再往右彈到47巷口,他載的女孩子倒在伊車前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⑶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的車道車子很多,突然聽到碰的一聲,伊嚇了一跳,想說哪裡出了車禍,就趕緊煞車,結果伊一停下,他的機車就突然從伊和伊前面車子之間的縫隙滑過來撞到伊的車子右邊保險桿等語(同上卷第179 頁)。

㈣及證人黃澤霖即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係由伊處理,伊到現場時受傷的人都已經送醫,伊看見有一輛白色機車橫躺在中山路三段47巷巷口,伊有詢問附近居民跟路人瞭解車禍發生情形,他們表示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另外在中山路往富岡方向的路邊有一攤血跡,總共有3 人受傷,有2 個年輕人1 男1 女騎1 台機車,另外1 個是路人。伊是接到110 通報到現場處理。經由路人告訴伊,年輕女生是躺在47巷口前的網狀線在男生的左邊,男生坐在靠近47巷中心線靠北上往湖口方向車道,老婦人躺在現場圖血跡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

㈤另觀諸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第33頁)所示,中山路三段由湖口往富岡方向尚未到達47巷口緊鄰道路邊線處有一攤血跡、道路邊線外右側路面則停滿自小客車;另參諸被告亦自承當時以每小時50-60公里速度騎乘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車禍發生時並未注意到前方告訴人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8 月25日以竹監駕字第0970013474號函函覆本院被告機車駕照係於96年10月15日始至該所新竹市監理站考領,有前開函文及函附之新竹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8-40 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9 月6 日18時45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F3K- 981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盤毓薇,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未達47巷口附近,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50至60公里速度沿該路直行,撞擊同向右側前方行走告訴人,被告騎乘機車失控,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劉宏科所駕駛亦沿中山路三段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之營業小客車,應堪認定。

㈥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9 月6 日1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照號碼F3K-981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盤毓薇,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未達47巷口附近,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50公里時速即50至60公里之速度沿該路直行,適有同向右側行人乙○○在前方徒步行走,甲○○因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致撞及行人乙○○,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出具函文、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56-160 頁、本院卷第74頁)可按。

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歷次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前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迄今雖仍有抽筋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但尚無法評估其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有該院於98年7 月1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49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事發當日係由其住處斜對面之租書店還書後,於穿越馬路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依現場告訴人所遺留之血跡,係位於車道上即路面邊線內,路面邊線外尚有2.2 公尺寬路面,雖路面邊線外沿線停滿汽車,仍有相當空間可供行人行走,足見告訴人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而係行走在車道上,因而發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事故發生時已橫越馬路,並朝其住家方向行走,另依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所示(見偵查卷第33頁),該路段路肩已停滿自小客車,以照片目視之,該自小客車至路面邊線寬度甚屬狹小,雖道路現場圖標繪路肩上之電桿至路面邊線有2.2 公尺寬度,惟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拍攝之電桿位置(見偵查卷第44頁),顯然現場處理員警在測繪時未將路面車輛占用之路面寬度予以扣除。被告所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路肩尚有2.2 公尺寬度可供行人行走,已有所誤會。

⒉又依偵查卷附道路現場圖所測繪之告訴人所遺留血跡位置雖係位於路面邊線之車道上,茲不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因路肩停滿車輛以致行走在路面邊線或靠近邊線之車道上,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屬同向直行,就二者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係後方騎乘機車者,應負前方注意義務者,應係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行走在前方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盡注意之能事而撞擊前方之自己,實無從加以防範,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前臂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且前開傷害於96年9 月6 日發生迄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7 月13日最後1 次回覆本院告訴人最近1 次就診之資料,告訴人仍有抽筋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及車禍發生先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雖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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