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 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竹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4 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竹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89-GR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5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型車非超車,行駛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並依規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7年4 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189-GR號車96年11月17日為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不服提出申訴,應更正,屬於連續超車。依違規通知單所附之左上圖,明顯可看出外側車道上有一淺藍色車行駛中,當時外側車道淺藍色車和異議人車子的車速相差至少時速10公里以上,若異議人變換車道至外側時,是否該緊急剎車呢?或立刻減速至少15公里以下呢?多項理由,無法一時陳述等等。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9-GR號營業大貨車,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 時18分許,沿國道三號南下車道行駛該路段3 線車道之25公里處,因行駛在第2 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4 月10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乙節,有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 月5 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390號函影本及新竹區監理所97年4 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而異議人即受處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但以連續超車等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有違規佔用同向3 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第2 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具狀陳述明確。又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違規佔用同向3 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第2 車道,為警舉發時,依據採證相片顯示,當時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但兩車相距約有140 公尺以上之距離,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該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該車於超車後應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惟該車仍持續佔用車道行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3 月5 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0390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查。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至異議人雖辯稱係連續超車,惟依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行駛於第2 車道時,外側車道(即第3 車道)上在異議人前方之汽車(下稱第1 車),與在異議人後方之汽車,前後距離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均有一大段距離,實難短時間內連續超越,而係足夠讓異議人之大貨車安全駛回外側車道,且異議人行駛第2 車道時,其前方之汽車位置,尚在第1 車之後,則異議人如何越過前方車輛而超越第1 車?故異議人所辯連續超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佔用內側以外車道(第2 車道)行駛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