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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異議人
可欣交通股
即受處分人
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可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72-HD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動力機械之整體物品,於民國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8分許,行經臺15線西濱鳳岡路段時,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劉義國攔停,並會同司機莊舜全過磅,所載總重達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2.58 公噸,經警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97年9 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0月29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72-HD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8分許,由莊舜全駕駛行經臺15線西濱鳳岡路段時,載運動力機械之整體物品,經警當場予以攔停過磅,當時已去函申請通行證,但尚未下來,載運之動力機械即怪手是整體物不能分裝,任何工地房子都需要怪手承運工程,如此處分17萬5,000 元非常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72-HD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莊舜全駕駛,載運動力機械之整體物品,經警當場予以攔停過磅,所載總重達67.5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2 .58公噸,員警遂以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袋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至於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示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 號、95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比較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僅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與一般貨物超重之情形,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累進處罰規定,或曰兩者有處罰輕重失衡之疑慮,然基於裝載整體物品之特性,在於物品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項限制既為立法者所選擇之處罰方式,即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不生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

㈣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72-HD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動力機械之怪手,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32.58 公噸,應以無臨時通行證論,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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