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6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丙○○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6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W2-60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3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低頭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而不慎誤踩油門加速前進,適有行人乙○○自東往西步行橫越民族路,丙○○所駕前開車輛車頭遂不慎撞擊乙○○,乙○○遭撞後彈至擋風玻璃致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後再掉至地面,乙○○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雖有稍事停車,但因無照駕駛肇事心裡害怕,並未下車查看乙○○傷勢,也沒有用電話向警消人員通報以救護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駛離現場,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路人周志偉乃騎著機車在後緊追,惟跟了一段後跟丟,丙○○旋即於同日凌晨 2時32分許,駛入新竹市○○路10巷,因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乃將車停在該巷22號前,便下車離開至附近以電話聯絡友人,嗣警員丁○○據報先到車禍發生現場處理,復又據報有機車遭擦撞而再至丙○○停車處處理,適周志偉亦騎車繞經該處,乃向丁○○指稱該車即為肇事車輛,經丁○○指揮拖吊車欲將W2-6092號自用小客車吊離現場時,丙○○亦與友人回到停車處,丙○○在丁○○未知悉其為本件肇事者之前主動表明自己是駕駛人並陳報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供丁○○抄錄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周志偉證述在卷,且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3頁)。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車前狀,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經其自承無誤,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43頁),本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竟貿然駕車上路,本件因接聽手持式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反而肇事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車輛往來之危險境地,殊值譴責,幸告訴人未再受到他車撞擊,暨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未滿19歲,本件判決時甫滿20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與母親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連帶賠償,為讓告訴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支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被告之自新兼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即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部分和解內容)被告丙○○向被害人乙○○支付之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應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肆仟柒佰元,第二期起每期陸仟柒佰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彰化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