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甲○○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9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23日)更犯共同遺棄屍體罪,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後,又於97年1月24日,故意再犯遺棄屍體案件,而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判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3日確定,此有上開2件偽造文書、遺棄屍體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甲○○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