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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特力屋巷旁,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用之起子1 把撬開乙○○所有之車號R2-426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鎖而竊取之。嗣於同年4 月10日15時40分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 鄰○○○○○路天打那段時為警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馮輝中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外觀照片4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佐之,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起子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有事實攔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供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