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免刑。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5年 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7年 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再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3月21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84巷15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4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