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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甲○○因故與黃阡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11時許,在其等當時所任職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1號之裕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黃阡嬿,致黃阡嬿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頂部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後頭部血腫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阡嬿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阡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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