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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惠玲

  • 當事人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 撞擊步行在對向車道上之甲○○○,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右側第9 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後不治死亡。」補充「... 撞擊步行在對向車道上之甲○○○,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第2 至第7 肋骨骨折、右側第9 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乙○○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嗣甲○○○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為三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為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洪政和查證無訛,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於此亦查無何不得予以減輕之事由,爰予以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侵入對向車道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甲○○○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任職之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之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按,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罪,其顯不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86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三憶食品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號4709─MY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1006巷附近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適當減速,致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步行在對向車道上之甲○○○,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送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救治後不治死亡。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共16張。(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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