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