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並審及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37巷
6弄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任職於廖健欽、廖
健民兄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99號亞太開發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手機維修及收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客戶謝易靜、楊凱
迪等人所交付維修手機4支(機身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帳款新臺幣1,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旋無故離職,避不見面;嗣於96年2月7
日,持前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27號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三重
門市更換機板(換板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前開原機板換下後,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回原廠維修
後,再回流至高雄聯強維修中心作為維修之備品,嗣於96年
4 月10日,黃健源持同款手機至高雄聯強維修中心換修,高
雄聯強維修中心遂將前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機板更換至不知情之黃健源所送修之手機上。案經亞太公司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鄭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易靜、楊凱迪、廖健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曾良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
(五)維修單2紙、被告任職亞太公司人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黃健源出具之手
機送修資料、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身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問題機板的來源始末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