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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7號4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上開3 罪執行,於94年5 月11日假釋,95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侵入位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62號六家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徒手竊取鐵柵門3 片及羽球柱底座2 個得手,再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嗣經該校主管甲○○發現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析確認現場採得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70028012號鑑驗書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 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