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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高敏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及移

主文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義民中學對面之「超極網咖店」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NEC廠牌N五三0一型號之銀色行動電話乙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得手後,將其中SIM卡任意丟棄,前開行動電話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陳盡孝登記為典當人,典當予位於新竹市○○路三一五巷十號一樓之「永和當鋪」,嗣陳盡孝聽聞甲○○失竊乙支相同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始疑所典當之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而告知甲○○,並帶同甲○○前往當鋪贖回前開行動電話。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三九號前(即中正國小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鄒碧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SKB-九五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繼隔三、四日,則將前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伯公廟旁。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六十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KBD-五五九號之重機車,得手後,先供己騎用,繼隔二、三日,再將上開機車借給不知情之友人葉佳慧騎用。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晚間,利用借住友人林清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住處(帝王至尊大廈)之機會,進入無人在內且未上鎖之該帝王至尊大廈警衛室中,竊取帝王至尊大廈管理員丙○○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抽屜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已停卡)。㈤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五號一樓某早餐店前,將該店店主辛○○所有暫置於店門口價值約三千元之漢堡及吐司乙箱竊走,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友人共同食用一空。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前述帝王至尊大廈地下停車場,徒手打開住戶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且車門忘記上鎖之車牌號碼BU─四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乙○放在車內之TOSHIBA廠牌SATELITE1800-A410型號筆記型電腦乙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二張、面額一百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二張、公事包乙個(內有一些文件及證件)及CD數張等財物,得手後,並將其中筆記型電腦以一萬元之代價,並利用不知情友人蕭志祥(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為典當人,典當予同前「永和當鋪」,高速公路回數票轉送他人使用,公事包則任意丟棄,僅留下面額一百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二張尚未使用。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邊,以自備之鑰匙,先後打開停放在路邊丁○○所有車牌號碼GW─九八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己○○所有車牌號碼JW─六四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翻找車內置物箱等處尋覓財物,惟因前述兩部自用小客車內均未放置有價值之財物,而放棄作罷,未竊得任何財物。嗣警方接獲乙○等人報案,透過帝王至尊大廈監視器等管道,查知部分上述竊盜犯行之竊賊可能為庚○○,乃通知庚○○到案說明,庚○○到案後,則供出上述竊行全部,並交出作案工具鑰匙二支及部分竊贓即丙○○所有花旗信用卡乙張、乙○所有面額一百元SOGO百貨公司禮券二張。

二、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明知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七七巷十七號四樓住處之大廈管理員將所代收匯豐銀行所寄發予同一公寓大廈內鄰居即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七七巷九號五樓住戶壬○○之B&Q特力屋聯名信用卡乙張,誤放置於其前開住處信箱內,其取得離壬○○本人所持有之前開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及壬○○等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鄒碧玲、戊○○、丙○○、辛○○、乙○、丁○○、己○○、壬○○等人指述、證人葉佳慧、陳盡孝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志祥供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永和當鋪紀錄簿、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函、美商花旗銀行函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壬○○與被告間就前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B&Q特力屋聯名信用卡乙張,之前並無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由被害人壬○○交由被告持有中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可言。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在通常情形,書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交付與相對人同居之親屬、家人、受僱人者,無須此等人有受領之權限,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經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寄送與被害人壬○○之B&Q特力屋聯名信用卡乙張,既經被害人壬○○住處之大廈管理員所收受,自已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而置於被害人壬○○之實力支配之下,嗣管理員將被害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誤放在被告住處之信箱內,被告取得後將之侵吞入己,自屬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先後多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其正值青年,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人民生活、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復任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財物時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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