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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告乙○○收受贓物之時間應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車牌號碼DAV-二三三號機車係丙○○所有,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三號前失竊」,證據方面「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件足資佐證」,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