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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致未得逞,尚未造成重大損失,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4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7鄰青螺35號
             之1
                        居新竹市○區○○路13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 8月14日10時36分
    許,在新竹市○○路135巷 30號前,見皇凱有限公司(下稱
    皇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9583-RV號自用小貨車車窗、車
    門均未關,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
    ,著手翻動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物品,以搜尋財物,適遇皇
    凱公司負責人乙○○返回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
    捕李振陽,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遭竊情節。
(三)上開貨車行照影本1紙。
(四)現場及貨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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