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偽證、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及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4 月及1 年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然該案因前於96年7 月9 日即繳納足額之易科罰金,而毋庸繼續執行,應視為於96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另甲○○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7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482 巷17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7年7 月14日11時2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又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7年7 月14日11時2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甲○○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施用之,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