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34號、97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龔育德為朋友關係,因龔育德(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由本院另行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6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陳振坤所有之車牌號碼7361-JU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富街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倪黃寶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OK-253 號重型機車,倪黃寶珠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震盪、左臉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龔育德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倪黃寶珠,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意思,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車號追查,龔育德為卸免責任,委託其友人甲○○出面頂替。甲○○明知前揭時、地,車牌號碼7361-JU號自用小貨車係由龔育德駕駛而肇事,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龔育德隱避,使之得以免除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刑事責任,乃基於頂替龔育德之故意,於96年8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製作筆錄,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之,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97年1月29日甲○○因本案遭緝獲,於偵訊中原仍虛偽陳述其為駕車肇事者,因其陳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始自白頂替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龔育德於偵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振發、楊文興、黃泰帆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犯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而係龔育德所為,竟仍為隱避該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而頂替,誤導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