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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B &Q 」、「特力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B &Q 公司(下稱B &Q 公司)及我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工程及園藝造景等類商品或服務,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間,未經B &Q 公司及特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乙○○竟未徵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在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未經B &Q 公司及特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獻上”B &Q 特力屋“的祝福」「您可至下列地點購買:◎1 平鎮特力屋(中豐路)◎2 新竹特力屋(公道五路愛買二F買單)◎3 您也可至竹北派工處下單(在派工處下單、施工費優特降20%Sale專案」「竹北派工處:竹北嘉興路238 號」等內容之廣告單,嗣於同年4 月下旬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地區附近散發,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38 號設立竹北派工處,使「B &Q 特力屋」6 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裝潢木質地板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客戶於96年5 月4 日持上開廣告單向「B &Q 特力屋」新竹店反映,為特力公司發現,乙○○則至96年6 月始結束竹北派工處之業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第2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全安裡16鄰新豐街37
                         號5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46巷15弄1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B&Q」、「特力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B&
     Q公司及我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室內裝潢工程及園藝造景等類商品或服務,且均在商標專用
     有效期間內,竟自民國96年3月間起,未經B&Q公司及特力
     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之商標大量印製廣告傳單,在新
     竹縣竹北地區散發予不特定人,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238號設立竹北派工處提供地板裝潢等服務,致使相關消費
     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嗣因客戶於96年
     5月4日持上開傳單向「B&Q特力屋」新竹店反映,始為特力
     公司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特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檢察官│坦承於前揭時、地印製與散│
 │    │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發內含「B&Q」、「特力屋│
 │    │                      │」商標圖樣之廣告傳單且成│
 │    │                      │立竹北派工處接案之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三 │證人楊凱森之證述。    │證明依廣告傳單所示服務電│
 │    │                      │話「(03)0000000」撥打 │
 │    │                      │後,接聽者自稱是「特力屋│
 │    │                      │竹北派工處」之事實。    │
 ├──┼───────────┼────────────┤
 │ 四 │證人余麗梅之證述。    │證明被告印製內含「B&Q」│
 │    │                      │、「特力屋」商標圖樣之廣│
 │    │                      │告傳單之事實。          │
 ├──┼───────────┼────────────┤
 │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證明英商B&Q公司及特力公│
 │    │索資料、中華民國服務標│司分別係「B&Q」、「特力│
 │    │章註冊證各1份。       │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
 │    │                      │之事實。                │
 ├──┼───────────┼────────────┤
 │ 六 │廣告傳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七 │電話號碼「(03)658017│證明廣告傳單所示服務電話│
 │    │0」、「0000000000」申 │「(03)0000000」、「091│
 │    │登資料。              │0000000」為被告申用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扣案之廣告傳單
     1份,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依商標法第81 條
     之修正理由可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使用
     商標之行為應屬整體使用商標行為之一部,不另論處行使偽
     造文書之罪責;又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
     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
     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
     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
     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其印製之廣告傳單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
     標之圖樣,然其本身從事地板裝潢業,印製傳單之目的係為
     順利接案等情,為證人余麗梅證述在卷,而觀之卷附之廣告
     傳單,被告刊登之各式建材裝潢報價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以劣質品冒充真品施作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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