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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兆菊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3564、3956、61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9號、97年度偵字第26號、第2856號、第3116號、第42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號、第21231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66號「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支票,分別係其本人或其公司員工開立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富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富一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吳夌花)等受交付人,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抑或支付貸款之用,且均未遺失。竟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接續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洪家雯、黃永清等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8、9至12、13至15所示之時、地,以遺失上開「空白票據」支票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銀行分行申報遺失支票而掛失止付,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等銀行分行層轉警察機關協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嗣經持票人分別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三、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有前往銀行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因新竹公司之總務黃永清於96年1 月底告知其在往返臺北及新竹公司路上遺失30、40張支票,確實數目黃永清也不清楚,只說共遺失4 本支票,且公司開票據係依據分層負責,票不是伊開的,這些票據都是平常控管不到的票據,伊害怕遭人撿到亂用,所以請公司會計洪家雯負責查證,伊知道要做掛失的動作,當時就想說只要小姐說要掛失,就請他們去辦,伊再去簽名,就指示公司財務人員查清楚才去銀行報掛失,後來洪家雯對伊說共遺失30張支票,又因為是不同銀行,包括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華僑銀行及農民銀行等,所以是分次掛失30張支票,當時是黃永清會同公司會計洪家雯一起先去辦理掛失,伊再去現場簽名蓋章,那時因沒有時間,沒有看當初會計查證的資料就簽名,而其中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5張支票係因邁斯特公司與富一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於95年10、11月間開立給富一公司負責人吳夌花之子吳正一,之後吳正一應該將該5 張支票再交給吳夌花,但因為支票係由臺北公司開立後交給新竹公司,伊再向新竹公司財務、會計拿取,如果是公司正常業務往來付款流程是有發票的,公司可以查清楚,其他部分則是公司小姐查不到就報遺失,而伊的支票係由談玉新保管,當時談玉新也說不知道,查不清楚,談玉新就指示去報,但因時間太久,且當時時間緊迫,伊以為公司小姐查清楚,而伊為避免讓公司減少損失就簽字,就連同上開5 張支票也一併掛失。另外伊有給楊朝盛5張空白支票,其中1張已經蓋好印章,係希望楊朝盛幫伊借錢時用的到,因為伊想說借錢時需要票給人家,是預備用的,楊朝盛自己卻開了1 萬元軋進去,但當時票務已經不是伊在掌控,伊是委託黃永清去處理,因為查不到給楊朝盛那5 張支票的帳,所以就一併報遺失,且伊一開始就告訴楊朝盛說那些面板不是伊的,不可以拿走,談玉新亦知道伊將面板拿去借錢,因為公司需要錢都是談玉新、楊朝盛去接洽借錢,係他們幫伊張羅財務,但伊從未說過將面板拿去質押借錢,伊是事後才知道陳燈煌跑來公司要洪家雯簽立當票;另外於95年9、10 月間,因公司需要現金周轉,所以有向1位「鍾小姐」周 轉,就在公司內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 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交給鍾小姐,後來公司未能明確 清楚,誤將該張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一同掛失;至於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票號GC0000000號支票應該係由公司財務部所開立之支票,但不記得交付之日期,伊是事後得知係公司財務部交予楊朝盛向蕭振昆以支票周轉現金給公司使用,楊朝盛在公司並無擔任職務,且伊原本不認識蕭振昆,係楊朝盛向蕭振昆周轉現金後才認識,因公司財務部無法釐清哪些支票有開出或為空白支票,就由黃永清前去銀行辦理空白支票遺失申請,黃永清便將所有遺失支票及該張支票申報掛失止付,之後蕭振昆有向公司聯絡,伊為表示歉意而將房子設定抵押給蕭振昆,但蕭振昆仍將該張支票提示;至於票號GC0000000號支票 只有蓋上公司大、小章以外,其他都是空白,而他們有票據往來的客戶都是公司,不可能為個人,伊並不認識謝秀君,也沒有業務往來,所以該張支票上之姓名謝秀君及電話、住址、日期、金額等事項係他人所填具;另外票號 GC0000000號支票伊並沒有交付或借用給他人使用,且伊 到銀行簽字時,也沒有去記支票之票號及付款銀行,所以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是否包含票號GC0000000號支票 伊並不清楚,等該張支票被提示後,因事後公司財務部人員有給清冊,伊才知道該張支票係伊公司財務部人員交給楊朝盛的,但並不清楚公司財務部人員於何時何地將該張支票交給楊朝盛,也不知道該張支票係被1名叫張佳薇之 女子軋進其子張子俊之蘆洲郵局帳戶內提示;伊之前有與柯佳杰有生意往來,認識柯佳杰並欠他252萬元,但後來 有拿280萬元償還,因為公司之財務人員及會計小姐未清 查清楚,所以將交給柯佳杰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申報遺失;伊認識林家毅,並同意由公司財務副總陳弘文以電話向林家毅借款36萬元,林家毅於96年4月3日由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公司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至於公司是否有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11日 、票面金額36萬元之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交與林家毅伊並不清楚,因相關支票都是財務單位之作業,而當時伊並不在場,後來陳弘文指示會計洪家雯報案遺失該張支票,由會計洪家雯書立申報書,伊係事後接獲洪家雯電話,始知該張支票是之前公司遺失的支票之一;另外伊認識黃志明,有欠黃志明錢,但那是1位姓林的先生給伊的,至於 葉鳴濠伊則不認識,且不記得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票號 KF0000000號支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5至8、45、46、62、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號偵查卷第5、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5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4243號偵查卷第6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第6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號偵查卷第4、5、29、30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偵查卷第3至8、45 頁,本院卷第16、17頁)。惟查: 1、證人洪家雯於偵查中證述稱:她任職邁斯特公司擔任行政經理,當時公司支票業務有分區,在臺北是由臺北財務副總談玉新往來新竹、臺北,支票由臺北管理,公司大小章則由她負責,他們要求她在公司空白支票蓋大小章,由他們自行完成開票手續,之後因同事黃永清從臺北回新竹路上將支票遺失,因支票數目不確定,於是他們就核對平時紀錄、傳票及票根作事後清查,發現約30張之支票遺失,又因公司支票平時都在臺北副總手上,所以開出去的支票沒辦法馬上紀錄,談玉新就指示她去掛失,她就依照程序請被告甲○○到銀行去簽名,當初她有提醒談玉新說有其中有5 張票係楊朝盛拿去的,但談玉新說先去掛失,至於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 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5 張支票,當時係由她與公司同事去銀行送文件申請後,再由被告甲○○到銀行簽名,後來始知該5 張支票係臺北陳副總開立給富一公司,但因新竹公司沒有紀錄,且有時候支票送到新竹公司時,信封上面指定給老闆,他們不敢拆封,所以才沒有登記這些票;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應該是臺北那邊的會計「小童」交給林家毅,至於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是否係她交給柯佳杰,她不確定,因為當初票據開立過程相關程序並不是很完整,當時流程因為並無完全記載票頭(票號),又因為時間緊迫害怕支票被他人提示,所以完全依照指示申報遺失,後來她有請公司小姐核對,但因帳目核對不符,就請臺北談玉新那邊自己核對,之後她有與翁許教帶現金到柯先生辦公室處理這張票據(票號FAZ0000000號),當時她有請柯先生將票據歸還,但柯先生因為他們之間還有其他生意往來,不願意歸還,所以他們給付280 萬元給柯先生以清償票號FAZ0000000號這張票及相關交易金額,另外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上面金額不是她的字,印鑑也不是公司的章,不過該支票背面「洪家雯」係她簽的,但她不知道該張支票為何報掛失,且不認識葉鳴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 號偵查卷第3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 號偵查卷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 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第33頁)。 2、證人談玉新於偵查中證述稱:他在邁斯特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或副總,負責財務,至於公司所掛失的支票有些是掛失前知道,有些是掛失後才知道,但他並沒去掛失過,且被告甲○○有說過那些面板係「鼎榮科技」所有,所以他並沒拿那些面板去借錢,只有介紹人給被告甲○○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 號偵查卷第5、6頁)。 3、證人吳夌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她係富一公司董事長,與被告甲○○係生意上朋友,因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向她借現金,當時她因生病,就交由其子吳正一管理公司事務,被告甲○○就陸陸續續開立票號WYAA0000000 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5 張支票給吳正一做為擔保,吳正一再拿給她,等她拿到這5 張支票時,已快到了95年12月31日,至於該5 張支票係要付貨款或借調現金則要問吳正一,被告甲○○係先持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向她借344萬4,000元,後來被告甲○○的太太有打電話向她要求展延一段時間,她有同意並叫被告甲○○帶印章來改日期,但被告甲○○都沒有來改,她也沒有去提示,至於其他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4 張支票,吳正一有對她說因被告甲○○有困難,叫她不要去軋,但一直到96年2 月中旬,被告甲○○都避不見面,她擔心支票會有問題,就請會計小姐打電話向土地銀行調查這張支票,經土地銀行人員向她告知該張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已被甲○○辦理掛失,她擔心被告甲○○陸續再拿來借錢之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4 張支票都有問題,就於96年3月1日請公司會計羅小姐代為前往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提示,均遭退票,她於96年3月2日再提示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也遭退票,嗣後被告甲○○於96年3 月初有到公司向她道歉,坦承已將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5 張支票辦理掛失,並向她拜託再展延一段時間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9至11、42、43、62、63頁)。 4、證人楊朝盛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曾在證人花松文之「峻強企業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擔任總經理,目前已離職,與被告甲○○認識,兩人係朋友關係,於96年1 月初,被告甲○○請他幫忙調現金2,000萬元,他有調到1,800萬元,被告甲○○說要給他佣金3 %,1800萬元即有54萬元的佣金,被告甲○○就與邁斯特公司會計洪家雯到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79號之1「峻強企業有限公司」總公司找他,並交給他5 張空白支票(被告甲○○均有蓋印且有背書)做為報酬,金額授權由他自己填寫,但要告知被告甲○○,當時談玉新也在場,後來他有開立2 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1萬元),其中1 萬元支票部分係因欠友人謝秀君1萬元,就將被告甲○○交付之票號GC0000000號空白支票開立給友人謝秀君,且有告知被告甲○○,但被告甲○○於交付空白支票隔天就將該5 張空白支票申報遺失,並沒有告知他將空白支票申報遺失,是他後來問朋友才得知,目前已將支票還給被告甲○○,至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並不是他經手的,另外被告甲○○有向1位叫「麥可」的人借了200萬元並將面板拿去押在對方那邊,後來他找紀春梅借錢才將面板取回,並將放在紀春梅那邊,但被告甲○○向「麥可」借的錢利息很高,至於後來紀春梅那邊面板如何處理他不清楚,因為他與被告甲○○大吵一架後就沒再管被告甲○○公司的事情,陳燈煌的面板是後來他與「康佛」公司借了1,300多 萬元,其中一部份還給陳燈煌,另外的錢都匯給邁斯特公司的戶頭,所以面板又運去「康佛」公司去,就是「康佛」涂新傑借的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465號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54、55頁)。 5、證人林正義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甲○○因向他借款現金500 多萬元,而開立票面金額420萬元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他,做為支付部分之借款,但後來被告甲○○告知他說邁斯特公司有張支票遺失,因不曉得是哪1 張,所以便將公司全部支票報遺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9、10頁)。 6、證人陳文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係透過友人「鍾小姐」與被告甲○○認識,因被告甲○○於94年起需要借錢時會打電話給其友人「鍾小姐」,「鍾小姐」會告訴他,他再透過「鍾小姐」將錢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則以開票方式做為擔保,且都有兌現,但於95年8 月17日,被告甲○○以上開方式向他借現金周轉,他於同日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現金100 萬元經由「鍾小姐」交給被告甲○○,他因不願意曝光而在旁邊看,當時被告甲○○有開立1 張到期日96年2月9日支票做為擔保,之後被告甲○○於95年9 月21日又以上開方式向他借現金150 萬元周轉,他亦於同日在上開某咖啡店內將現金150 萬元經由「鍾小姐」交給被告甲○○,並在旁邊觀看,被告甲○○亦有開立1 張到期日96年2月9日之支票做為擔保,之後於96年2月9日前,「鍾小姐」向他表示被告甲○○要將該2 張支票取回寬延幾天,他便將上開被告甲○○所開立之到期日96年2月9日支票2 張交由「鍾小姐」,並再透過「鍾小姐」向被告甲○○換成票面金額128 萬4,400元、到期日96年2月14日之華僑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到期日96年2月14日之土地銀行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各1 張,但被告甲○○當時並沒有告知該2張支票已被掛失,係後來他將該張華僑銀行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帳戶時,因該張支票跳票,經銀行通知始知悉該張支票已被掛失,後來他透過「鍾小姐」找被告甲○○處理該張支票,被告甲○○就自行將該張支票用彩色影印後在影印紙上簽名及蓋章,並製作切結書承諾於96年3月20日要付清借款等記載,再交由「 鍾小姐」轉交給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4至7、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9至12 、28至30、108至110頁)。 7、證人柯佳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他係「歐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所經營之邁斯特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已有好幾年,被告甲○○因積欠他貨款及私人借款約有700、800萬元,就由邁斯特公司會計洪家雯於96年3、4月間在臺北縣林口將票面金額252 萬元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交給他做為支付252 萬元貨款,且該張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並蓋上公司之大小章,但他於96年4 月11日到期日前提示該張支票時發現該張支票已被掛失,他不知道被告甲○○為何要將該張支票申報遺失,但在本案警詢前,被告甲○○曾打電話給他,希望他能配合,因為被告甲○○在辦理掛失時,資金周轉不過來,想利用時間換取空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65號偵查卷第3、4、22、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偵查 卷第20、21頁)。 8、證人林家毅於警詢時證述稱:他與被告甲○○係認識7、8年的朋友,因被告甲○○於96年4月3日以電話向他借錢,他就以匯款方式將36萬元匯入邁斯特公司帳戶內,邁斯特公司之會計就於96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前之人行道上,當面將票面金額36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1張交給他,之後他於96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將該張票面金額36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存入至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他不知道被告甲○○事後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偵查卷第9至11、21頁)。 9、證人葉鳴濠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甲○○積欠他貨款而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票號QI0000000號支票1張,並由洪家雯於9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6號前交付給他,當時洪家雯交給他時,該張支票已填寫日期及金額,後來他將該張支票交由黃世振代為提示,經黃世振於96年4 月12日持該張支票到新竹三信東南分社提示後,始知該張支票已遭掛失止付故未兌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第3至6頁)。 、證人黃世振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6年4 月10日受葉鳴濠所託代為提示支票,並於96年4 月12日持葉鳴濠所交付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0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票號QI0000000號支票1張到新竹三信東南分社存入其帳戶提示,當時該張支票上已填寫日期及金額,惟經提示後始知悉該張支票已遭掛失止付故未兌現,他便於96年4 月16日通知葉鳴濠將該張支票取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證人花松文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是「峻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公司南部的業務,並不認識被告許松源,也沒有與邁斯特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可能是負責公司北部業務之業務經理楊朝盛與邁斯特公司有生意往來所提示,但業務經理楊朝盛已於96年4 月間離職,他也不認識支票上之背書人洪家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號第6、7頁)。 、證人紀春梅於警詢證述稱:她是經由楊朝盛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因邁斯特公司缺錢急需周轉,所以被告甲○○要向她借錢,她則告知目前沒有現金,只有液晶電視,邁斯特公司就向她調該批液晶電視300 臺,並由該公司員工洪家雯於96年1月10日開立將面額500萬元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及42吋電漿螢幕面板120片之收據交給她,她不知道邁斯特公司為何要將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辦理掛失,只知道目前邁斯特公司已經倒閉,找不到被告甲○○及公司員工洪家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號第12、13頁)。 、證人陳秋田於警詢時證述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票號GC0000000號支票1張,是楊朝盛因支付給其黃姓友人搬運傢具之貨款,於96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之速食店旁交付予其黃姓友人,當時楊朝盛並未告知該張支票來源,所以他不知道該張支票係何人所有,且他因缺錢,就向其黃姓友人借用該張支票向張佳薇調現金,並於96年2 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將該張支票交給張佳薇,他不知道何人於何時將該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證人張佳薇於警詢時證述稱:她與陳秋田係朋友關係,因陳秋田要向她調現金,陳秋田便於96年2月9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交叉路口,將面額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票號GC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給她,並且跟她說該張支票係由1 名叫楊朝盛之男子給他的,但她並不知道楊朝盛將該張支票交給陳秋田做何用途,之後她於96年2 月份將該張支票軋進其子張子俊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蘆洲郵局之帳戶內,並不清楚該張支票已由1 名叫黃永清的男子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證人蕭振昆於警詢時證述稱:他於95年12月間認識楊朝盛,因楊朝盛替邁斯特公司向他借錢周轉,且於96年2月6、7日左右將票面金額200萬元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票號GC0000000 號支票交給他,楊朝盛並在該張支票上背書,但他無法確定該張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予楊朝盛,至於被告甲○○也僅於96年2月6、7日左右在邁斯特工廠內見過1次面,並沒有生意上往來,而邁斯特公司曾於96年2 月初通知他慢一點提示支票,給公司一點時間,後來當他要提示前,公司人員告訴他邁斯特公司已將該支票以空白掛失方式申報掛失止付,但他仍於97年2 月12日前往新莊市農會將該張支票提示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證人謝秀君於偵查中證述稱:她有將邁斯特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1萬元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1張軋入其所有板橋文化郵局帳戶內,而該支票係其朋友楊朝盛因欠她1 萬元而於她軋入銀行的前1 天在臺北縣林口給她的,她並不知道支票有問題,不然不會將該張支票存入,之後過了幾天,楊朝盛有跟她說該張支票有問題,並說他的朋友先報遺失再拿給他而陷害他,但她已將該張支票存入帳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偵查卷第20、27、28頁)。 、證人翁許教於偵查中證述稱;她係被告甲○○之二姐,約於96年4 月間,她與洪家雯去找「歐暟」公司柯老闆,並當面給他280 萬元做為償還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包括當時被告甲○○開給柯老闆的支票債務,至於清償何債務她不清楚,但因那時候被告甲○○只有這張支票到期跳票,其他支票則尚未到期,原本柯老闆要將該張支票給她,後來又說因為這張支票涉有官司問題,要待其他債務都處理完畢後,再將其他資料連同這張支票給她,只有寫收據給她,所以她並未將該張支票取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偵查卷第46頁)。 、被告甲○○於96年7月3日所提出之自白書及申報遺失相關票據資料及於96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與證人林家毅簽立)及收據2 紙(由證人柯佳杰簽收)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 1號偵查卷第30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 號偵查卷第6 至7之1、33至4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 號偵查卷第51、55、59頁)。 、證人林正義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11頁)。 、證人陳文啟所提出之所有臺灣企銀、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紀錄暨被告甲○○書立切結書及票號AA0000000 號、WYAA0000000 號等支票影本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17至19、35至39、47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12、13頁)。 、證人林家毅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⑴、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31號偵查卷第12至17頁)。 、證人紀春梅所提出之證人洪家雯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之證明文件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4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6年3月19日臺票竹字第155號函所附之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3 月23日臺票竹字第172號、第173號、第174號、第175號及第176 號等函所附之票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WYAA0000000號等5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4月16日臺票竹字第248號函所附之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9 月28日臺票竹字第554號函所附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5至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9號偵查卷第13至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6年5月4日(96)臺票桃字第282之1號函所附之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265號偵查卷第8至12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3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30058號函所附之票號GC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蘆洲郵局託收票據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3 月13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30059號函所附之票號GC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3 月27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36922號函所附之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96年4月10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41455號函所附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偵查卷第5 、15至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4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票號GC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43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2 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 (二)按票據之掛失應以確認票據遺失為前提,被告甲○○既為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大學學歷,以其學經歷,對支票並未遺失,不得擅自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當知之甚稔,況被告甲○○亦坦承其知悉票據遺失要做掛失的動作,並指示公司財務人員查清楚才去銀行報掛失等語,又據被告甲○○及證人洪家雯等人之供述、證述,邁斯特公司遺失票據之時間為96年1月底,距被告甲○○本件於96年2月12日辦理第1 次票據掛失之時間已有10餘日,應足以善盡查證之責,縱此本件有若干票據並非被告甲○○所親自簽發,然查本件多數持票人或與被告甲○○熟識抑或與邁斯特公司有金錢往來紀錄,有上開證人吳夌花等人所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故僅需核對公司內之會計或財務帳戶,抑或直接聯絡執票人即可核實查證,然被告甲○○卻未依此詳加查證,且在知悉證人陳文啟於96年2 月14日提示票據遭退票之情況下,仍接續指示或委託會計洪家雯、黃永清於同年3月1日、同年4 月11日辦理票據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甲○○辯稱當時因時間緊迫,沒有查得很清楚,公司開票據係依據分層負責,票不是伊開的,這些票據都是平常控管不到的票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先後於96年2月12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下稱第1次誣告犯行)、同年月13日(如附表編號8所示,下稱第2次誣告犯行)、同年3月1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下稱第3次誣告犯行)、同年4月11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下稱第4 次誣告犯行),分別前往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華僑銀行竹科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及永豐銀行湖口分行辦理票據掛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第: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本件第1 次誣告犯行、第3次誣告犯行及第4次誣告犯行,依上開說明,均各論以接續犯。 2、針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5、6、7、13、14所示 之支票,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欄內所載之時間,分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據掛失之行為,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各該部分,核與其餘有罪之部分,分別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在案(詳情各如附表「偵查案號」欄所示,本院自得併與簡易判決處刑。 3、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1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1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甲○○第1次、第3次及第4次之誣告犯行,受害人雖有數人,惟所侵害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 已足。 4、又被告甲○○本件所為之4次誣告犯行,其犯意各別,均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本件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已如前述,且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甲○○均陳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以為支票遺失,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其顯係主張並未觸犯誣告罪嫌,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並未自白其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反而一再主張其未觸犯誣告罪,並求本院還其清白云云。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甲○○既未自白犯罪,即無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知悉其本人或由邁斯特公司員工所簽立之本件系爭支票15張均未遺失,竟仍向土地銀行新工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委請土地銀行新工銀行等銀行分行轉送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促使警察誤為真實而依法調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且可能使第三人飽受司法調查之累,本不宜寬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票 面金 額│發 票 日│受交付人│偵 查 案 號│ │ │(及付款銀行)│(新臺幣)│ │ │ │ ├──┼───────┼─────┼─────┼────┼──────┤ │1 │YWAA0000000號 │344萬4,000│95年12月31│富一公司│新竹地檢96年│ │ │(土地銀行新工│元 │日 │(吳夌花│度偵字第2829│ │ │分行) │ │ │) │、3564、3956│ │ │ │ │ │ │、6179號等。│ ├──┼───────┼─────┼─────┼────┼──────┤ │2 │WYAA0000000號 │500萬元 │96年1月19 │楊朝盛 │新竹地檢97年│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度偵字第26號│ │ │分行) │ │ │ │。 │ ├──┼───────┼─────┼─────┼────┼──────┤ │3 │WYAA0000000號 │420萬元 │96年2月13 │林正義 │新竹地檢96年│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度偵字第7389│ │ │分行) │ │ │ │號。 │ ├──┼───────┼─────┼─────┼────┼──────┤ │4 │YWAA0000000號 │150萬元 │96年2月14 │陳文啟 │新竹地檢96年│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度偵字第2829│ │ │分行) │ │ │ │、3564、3956│ │ │ │ │ │ │、6179號等。│ ├──┴───────┴─────┴─────┴────┴──────┤ │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2月12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 ○路66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 ├──┬───────┬─────┬─────┬────┬──────┤ │5 │GC0000000號( │5萬元 │96年2月9日│楊朝盛 │新竹地檢97年│ │ │華南銀行竹北分│ │ │ │度偵字第3116│ │ │行) │ │ │ │號。 │ ├──┼───────┼─────┼─────┼────┼──────┤ │6 │GC0000000號( │1萬元 │96年2月11 │同上 │新竹地檢97年│ │ │華南銀行竹北分│ │日 │ │度偵字第2856│ │ │行) │ │ │ │號。 │ ├──┼───────┼─────┼─────┼────┼──────┤ │7 │GC0000000號( │200萬元 │96年2月14 │同上 │新竹地檢97年│ │ │華南銀行竹北分│ │日 │ │度偵字第4243│ │ │行) │ │ │ │號。 │ ├──┴───────┴─────┴─────┴────┴──────┤ │編號5至7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2月12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 ○ ○○路159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 │ │ │白。 │ │ ├──┬───────┬─────┬─────┬────┬──────┤ │8 │AA0000000號( │128萬4,400│96年2月14 │陳文啟 │新竹地檢96年│ │ │華僑銀行竹科分│元 │日 │ │度偵字第2829│ │ │行) │ │ │ │、3564、3956│ │ │ │ │ │ │、6179號等。│ ├──┴───────┴─────┼─────┴────┴──────┤ │編號8所示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2月13日,前往新竹市○○路○段647號華│ │僑銀行竹科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 │ ├──┬───────┬─────┬─────┬────┬──────┤ │9 │YWAA0000000號 │300萬元 │96年1月4日│富一公司│新竹地檢96年│ │ │(土地銀行新工│ │ │(吳夌花│度偵字第2829│ │ │分行) │ │ │) │、3564、3956│ │ │ │ │ │ │、6179號等。│ ├──┼───────┼─────┼─────┼────┼──────┤ │10 │YWAA0000000號 │300萬元 │96年1月11 │同上 │同上 │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 │ │ │分行) │ │ │ │ │ ├──┼───────┼─────┼─────┼────┼──────┤ │11 │YWAA0000000號 │300萬元 │96年1月18 │同上 │同上 │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 │ │ │分行) │ │ │ │ │ ├──┼───────┼─────┼─────┼────┼──────┤ │12 │YWAA0000000號 │300萬元 │96年1月25 │同上 │同上 │ │ │(土地銀行新工│ │日 │ │ │ │ │分行) │ │ │ │ │ ├──┴───────┴─────┴─────┴────┴──────┤ │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3月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 ○ ○路66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2月1日,新竹遺失,金額空白。│ ├──┬───────┬─────┬─────┬────┬──────┤ │13 │FAZ0000000號(│252萬元 │96年3、4月│柯佳杰 │桃園地檢96年│ │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度偵字第1891│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2、21231號等│ │ │楊梅分行) │ │ │ │。 │ ├──┼───────┼─────┼─────┼────┼──────┤ │14 │FAZ0000000號(│36萬元 │96年4月11 │林家毅 │同上 │ │ │合作金庫商業銀│ │日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楊梅分行) │ │ │ │ │ ├──┴───────┴─────┴─────┴────┴──────┤ │編號13、14所示支票,係於96年4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楊梅分行掛失,指稱上開支票係於96年4月4日,於臺北市遺失,且金額空白│ │。 │ ├──┬───────┬─────┬─────┬────┬──────┤ │15 │QI0000000號( │100萬元 │96年4月10 │葉鳴濠 │新竹地檢96年│ │ │臺北國際商業銀│ │日 │ │度偵字第2829│ │ │行湖口分行,現│ │ │ │、3564、3956│ │ │改為永豐商業銀│ │ │ │、6179號等。│ │ │行湖口分行) │ │ │ │ │ ├──┴───────┴─────┴─────┴────┴──────┤ │編號15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甲○○於96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永豐商 │ │業銀行湖口分行掛失,指稱係於96年4月4日往臺北途中遺失,金額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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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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