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刑為3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警局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零時,攜帶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玻璃球乙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3公克)至新竹市○○路23巷5號5樓貝多芬旅館211 號房休息,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玻璃球乙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3公克)。
㈣、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12日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09 )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20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偵查卷第28至29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乙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