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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司宿舍停車場附近,發現甲○○所有之「GPLUS 」廠牌手機1 支(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遺失在該處,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將前開手機拾起而占為己有。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目的的犯罪意思,明知前開SIM 卡,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前開行動電話原租用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並無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自96年8 月26日上午10時0 分47秒起至同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3分28秒止,使用裝有上開SIM 卡門號之手機,及另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接續以無線方式撥打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或發送簡訊,藉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出無線電波,使該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經基地臺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總計新臺幣1 萬3,553.6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96年9 月份補印通話明細單、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參照)。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3、接續犯:被告乙○○自96年8 月26日上午10時0 分47秒起至同年9 月17日中午12時33分28秒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均屬密切,客觀上均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盜打通話所獲不法利益為1 萬3,553.61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按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49 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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