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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9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90巷19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5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
    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如出售
    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金額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莊敬簡易分行開設戶名;宏展汽車商行甲○○、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帳簿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月2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付
    款方式錯誤,將遭分期扣款,需辦理提款及存款手續,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新竹市區之渣打銀行,現金存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匯款2萬9,989元至甲○○前開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以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渣打銀行說開戶後要
    一星期才能申請支票帳戶,我就在開戶後一星期帶渣打銀行
    莊敬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支票帳戶,在返家途中於
    桃園縣國際路跌倒,機車裏的東西都掉出來,等到我傷好要
    去領支票帳戶時,銀行的人告訴我帳戶被凍結云云。惟查:
(一)渣打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97年3月14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
      09700081號函及97年5月9日渣打商銀莊敬字第09700126號
      函:證明被告並未以「宏展汽車商行甲○○」名義向渣打
      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且其先前以其個人名
      義開設在大園分行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渣打銀行支票帳戶之開設過程,
      需於6個月內在該行之活存帳戶維持6位數之存款,並報請
      主管審核,且被告先前曾有開立個人支票帳戶之紀錄,理
      當知悉開戶程序,是其辯稱於開戶後一星期要去申請支票
      帳戶,顯非屬實。
(三)宏展汽車商行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20日開戶存入3,000元,分別於
      翌日及97年1月16日提領2,000元及1,000元後,97年1月24
      日即有詐騙款匯入,交易明顯異常。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證明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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