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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許翠玲楊數盈楊惠芬

  • 被告
    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6 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年9 月14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案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1 月2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0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2 月22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自89年9 月14日起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10月30日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因與黃建凱(別名黃凱文,以下均稱黃建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黃建凱無法歸還款項,乃將甲○○之配偶彭玉娟先前所簽發予其老闆林長興、林長興轉交其代為催收之支票,交予乙○○,乙○○因而認其對甲○○可以催收支票上所記載金額之款項。其於96年2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L6—69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住處索討,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孝路口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5H—0977號自用小客車,亦經過該處,其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牌號碼L6—6919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將甲○○所駕駛前述車牌號碼5H—0977號自用小客車強行攔下,迫使甲○○停車後,復將甲○○之車鑰匙取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車及使用該車之權利。嗣甲○○趁乙○○打電話不注意之際報警,而為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證人黃建凱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被害人甲○○有將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下,其有將被害人之車鑰匙取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要去甲○○家的路上看到他,我就迴轉,原本想去追他,但是他有看到我,所以也掉頭回來,並不是我駕車逆向將他攔下。我有要拔鑰匙之動作,但他制止後,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拿到鑰匙,我只是要制止他離開云云。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於96年2 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H—0977號自小客車,由臺北返回竹北市○○路住家時,在竹北市○○路與文孝路口,遇一輛逆向駛來車號L6—6919號白色自小客車攔下,車上下來一名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乙○○。乙○○當時強制攔下我後,就從我左前駕駛座之窗戶伸手強拉下我戴於臉頰之眼鏡,我就跟乙○○哀求說你不要這樣‧‧‧乙○○就問我說不是要過年前要還他錢,為何到現在還未還他,我就跟他說我還在找親友借錢準備還他,乙○○就說要調人過來,隨即就在現場一直打電話找人到現場,我趁他不注意之際,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幫忙報警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以下簡稱第1393號偵卷】第16頁),而被害人所簽發之支票經證人黃建凱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在本案發生之前曾持以向被害人索討等情,亦據證人黃建凱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是買賣房子問題,因為我欠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所以由乙○○處理等語在卷(見第1393號偵卷第112、113頁),且有同意搜索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害人之配偶彭玉娟和其所經營之千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開具、帳號600123—7 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0張、被害人住處照片4 幀、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於96年9 月28日以(96)安竹簡字第0960000879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申請人及相關資料1 份、委託書1 份、新竹縣竹北安泰商業銀行、帳號600123—7 號、戶名陳彭玉娟之帳戶明細摘錄資料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標示清冊2 份、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戶籍資料1 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暨存證信函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393號偵卷第20至25、28至31、35、36、70至73、114至137頁),復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黃建凱欠我錢,無法償還,就叫我向甲○○要錢,黃建凱自稱甲○○欠他錢,並將支票交給我,我要向甲○○催收35萬元,黃建凱說甲○○欠他100 多萬元。過年前我有與黃建凱至甲○○家中談論償還事宜,甲○○有答應過年銀行關門之前要還黃建凱35萬元,甲○○並沒有主動向我聯繫償還債務事宜。案發當天我看到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H—自小客車就把他攔下來,我欲拔取其汽車鑰匙可能不小心碰到他的眼鏡。我身上的安泰商業銀行的支票就是黃建凱拿給我,我要向票主催收款項等語,及於偵訊時自承:是因為我朋友黃建凱欠我錢,而甲○○欠黃建凱錢,所以黃建凱帶我與甲○○協調債務要如何處理,甲○○已經約2 次說要還黃建凱錢,都沒有還。(甲○○是否承諾說要還黃建凱的錢轉還給你?)沒有,但當時我們3 人有一起談,黃凱文說他沒有錢,而甲○○欠他錢,甲○○當時有跟我說如果他還錢給我,支票正本要我還給他。(96年2 月19日15時50分在竹北市○○○路與文孝路口為何將甲○○攔下來?)因為他告訴我說過年前會還我35萬元,但他沒有還,所以我要到他家去找他。(是否有將甲○○拉下來?)有。我有與他拉扯。我將他的車鑰匙拔下來,他說我不可以這樣子。我有口氣不好,我說你「裝笑維(臺語)兩次,看你以後要找誰處理」。(之前是否有到甲○○家要過錢?)我是與黃建凱去過2 次,96年2 月初左右,約是5 號、10幾號各去過1 次。第一次是晚上12時許去,包括我與黃建凱共4 人,去那邊證明甲○○有欠黃建凱錢。第二次是我與黃建凱二人去,那天是甲○○說要還我們錢,但去的時候他又拿不出錢,我有口氣很兇的對他說要先拿錢出來,我是跟他說:不管如何,過年了,你有先籌一些錢出來還我,我不想瞭解你與黃建凱的債務關係等語甚詳(見第1393號偵卷第10至13、43至45頁)。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有看到我的車,所以也掉頭回來,不是我開車逆向攔下他云云。然此已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一輛逆向駛來車號L6—6919號白色自小客車攔下,車上下來一名男子,就是乙○○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先前已和證人黃建凱前往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斯時渠等間談論氣氛不佳,後來甲○○亦未歸還任何款項等情,已為被害人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被害人既未依約還錢,又未主動聯絡,且依其於警詢所指述內容,顯見其對自己是否應負擔上揭支票之清償責任猶有疑義,且之前和被告協調過程中,被告口氣又不佳,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又已遭人潑灑油漆,在此情形下,苟被害人見到被告,應係避之猶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在見到被告駕駛車輛前來時,還會特意開車迎上前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確有拔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鑰匙一節,已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將他的車鑰匙拔下來,他說我不可以這樣子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逆向駕駛之方式攔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如前述,而其攔下被害人之目的即意欲被害人能拿出金錢,被害人又係在駕車情形下被攔阻,則被害人為防止可能遭受的不利對待,會趁機駕車離開,實屬可以想像,是以被告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下,以阻止其離去,當屬實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乙○○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以逆向行駛之方式強行攔下,又取下被害人之車鑰匙,自已妨害被害人行車及使用該車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2 月19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使用權利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目的、在光天化日之下以逆向行駛方式攔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又取走其車鑰匙,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惟幸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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