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附理由,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送達後,已於97年6月11日由上訴人即被告簽收並按捺指印,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7年6月17日北所總決字第0970006706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於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含在途期間4日)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即97年6月20日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