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及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2日因假釋期間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受友人楊善喻(另案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因其與楊善喻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甲○○右側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6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6至9頁、36至37頁)。
㈡證人楊善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5頁、39至40頁)。
㈢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96年度白保管字第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660 號鑑定書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㈣被告於96年7月6日於偵查中供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參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代號G-520 ),並未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毒品,被告係單純持有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僅淨重0.10公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且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白保管字第 2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偵查卷第46頁,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 下罰金。